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粤国资法规〔2026〕1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属企业:

  《广东省省属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第1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6年1月16日

广东省省属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深化法治国企建设,加强省属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依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纠纷案件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下属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境内外诉讼、仲裁等(以下简称案件)。

  第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持续加强案件管理,明确责任主体,完善管理制度,健全工作机制,积极主动维权,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建立健全以案促管机制,及时发现案件反映的管理问题,堵塞管理漏洞,提升管理水平,切实保障提质增效、稳健发展。

  第五条 省国资委负责指导省属企业案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法律、监督、追责等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对案件处理、备案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重大案件的指导协调和督办。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六条 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切实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加强对案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报告,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强化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七条 省属企业及重要子企业配齐配强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牵头案件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领导法务部门完善工作机制,指导所属单位加强案件管理。

  第八条 省属企业法务部门负责拟订案件管理制度,会同业务和职能部门开展案件应对,对案件反映的管理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选聘和管理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推动案件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九条 省属企业业务和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与法务部门沟通可能引发案件的有关情况,配合开展证据收集、案情分析、法律论证、案件执行等工作,针对案件反映的管理问题完善相关制度,改进工作机制,推动以案促管。

  第十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案件管理人才选拔培养机制,鼓励法务人员参与或者直接代理案件,持续提升案件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健全案件管理相关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职责范围、管控措施、监督问责等内容。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法律纠纷风险排查,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分类制定防控策略,完善应对预案,有效防范案件风险。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发生案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全面调查了解案情,做好法律分析、证据收集等工作,规范参加庭审活动,加强舆情监测处置。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结合国际化经营实际,建立健全涉外案件管理机制,加大涉外案件处理力度,切实维护境外国有资产安全。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案件。同一省属企业下属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可以通过内部调解等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案件预警机制,对于出现一方可能违约的苗头性问题、侵权行为等开展沟通协商,争取诉前化解纠纷;对于可能形成法律纠纷案件的,企业法务部门应当提前介入,参与研究提出处置建议;针对典型性和普遍性案件深入分析发案原因、潜在后果等,及时进行预警提示,切实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历史遗留案件处理,研究制定处置方案,动态跟踪进展情况,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推动案件加快解决。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对处理完毕的案件及时进行总结分析,梳理案件管理经验,查找经营管理薄弱环节,通过法律意见书、建议函、提示函等形式指导有关部门或者下属企业完善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十九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案件管理情况作为法治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对下属企业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上下贯通、全面覆盖、实时监测的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案件情况,健全管理指标体系,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增强案件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应当每年对省属企业及其下属企业案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和研究分析,并于次年2月底前向省国资委书面报送年度案件综合分析报告。

  省国资委加强企业案件管理大数据运用,定期发布省属企业案件管理情况通报。

第四章   重大案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案件管理制度,结合自身实际明确重大案件标准,完善案件应对机制,加大处理力度,推动妥善解决。

  省属企业发生重大案件确有必要请求省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调处的,应当书面报告需调处事项、理由及依据。省国资委要求省属企业说明案件进度及有关情况的,省属企业应当按省国资委要求的期限、形式等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发生以下重大案件,应当自立案、受理或者收到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

  (一)涉案金额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

  (二)涉案金额达到省属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1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三)涉及权利归属不明或者构成侵权,且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知识产权案件;

  (四)对省属企业经营管理、改革发展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群体性事件或系列案件;

  (五)由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且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六)涉及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

  (七)其他涉及省属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重大案件报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案由、涉案金额、主要事实等基本案情;

  (二)争议焦点、结果预判等法律分析意见;

  (三)采取的措施;

  (四)下一步工作安排;

  (五)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文书。

  第二十五条 省属企业向省国资委报备案件时,应同步通过“数字国资”信息系统填报信息、上传相关材料,并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更新。

  第二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下属企业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的重大案件,按本章规定进行备案、更新。

  第二十七条 省属企业报备的重大案件经判决、和解或撤诉等裁决完毕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加强专业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下属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妥善处理案件,依法维护权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就省属企业间案件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或充分运用诉讼、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机制及商事调解、人民调解等程序协商达成协议。省属企业间应当积极沟通,明确底线诉求,在统筹考虑履约情况、回款时间、集团间项目合作等因素基础上研究提出和解方案,实现各方综合效益最大化。

  省属企业之间发生重大案件,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报省国资委指导协调。对于报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案件,省属企业间应当事先充分沟通;子企业间沟通难以达成一致的,省属企业间应当进行充分协商。

  第三十条 省属企业之间发生重大案件决定采取和解方式结案的,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及时、全面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支持企业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主持下达成和解,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支持企业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三十一条 省属企业之间发生重大案件采取和解方式结案的,应当于和解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纠纷情况、和解方案、决策过程等向省国资委报备,主动接受监督。认真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于依法依规推进省属企业间案件和解、不存在个人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在事后监督中统筹考虑历史情况、着眼长远发展、鼓励担当作为,充分支持企业从实际出发以和解方式解决省属企业间案件。

第五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完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制度,科学确定选聘方式,明确选聘条件、流程等,确保依法合规、公平公正。

  第三十三条 省属企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指导监督,有效整合内外部资源,探索建立专家库会诊与咨询机制,为省属企业应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供法律论证、策略研判等方面的支持指导,及时掌握进展情况,切实强化对重大事项的审核把关,严格落实保密管理各项要求。

  第三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评价机制,根据专业能力、服务质量、工作效果、资信状况等进行动态管理,对不能胜任的及时调整。因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过错导致省属企业遭受经济损失、行政处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省属企业可以向省国资委报备相关情况,省国资委视情况可采取在省属企业内部通报、列入审慎聘用名单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使用风险代理,明确审批权限和程序,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涉案金额等,明晰风险责任,合理确定费用。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管理激励机制,明确条件和标准,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部门、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省属企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违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开展责任追究;对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属企业对有关人员在案件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案件管理不到位造成损失的,可以约谈相关企业并责令整改;对因违规行为引发重大案件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组织问责,对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省属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粤国资〔2019〕1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